(2014)内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金耀,男。被告赵某某,男。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经人介绍1995年11月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当年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喝酒赌博,导致感情破裂,2004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为了孩子又于2008年1月3日复婚。复婚后,被告性情、脾气难改,仍旧与我吵架生气,感情又一次破裂,2013年我又向法院起诉离婚,为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我又撤回诉讼。可被告不珍惜良机,仍我行我素整天在赌场来赌,晚上回家我几乎不知,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初次结婚时间是1995年12月21日,200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2008年1月31日复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四张,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2013年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6、赵某甲(系原、被告大女儿)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辩称,2004年在民政局离婚是双方协商好的假离婚,是想要个男孩,为了保住工作。说我不务正业不属实,我在新疆种过地,吃过野菜,都是为了把日子过好。说我不挣钱不属实,我们还在一起居住生活,开办一个热干面店,我每天早上五点半起来,夜里十一点左右才收拾,都是为了养活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系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孩子还小,不成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4日婚生女孩赵某甲,2006年9月26日非婚生育二女儿赵某乙,2011年4月12日婚生儿子赵某丙。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1月31日复婚。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双方在协议离婚期间还在一起生活生育了女儿赵某乙,复婚后生育儿子赵某丙。原告2013年提起诉讼及本次向本院诉讼期间原告和被告还在一起居住生活、共同经营一家热干面店。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喝酒赌博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然经历了结婚、协议离婚、复婚、再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的过程,但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自1995年12月21日至2004年3月25日,2008年1月31日至今,婚姻关系存续的两个时间段,原、被告婚生了大女儿和儿子。2004年3月25日至2008年1月31日协议离婚期间,原、被告非婚生育了二女儿。目前,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且共同经营一家热干面店。原告以被告喝酒赌博产生矛盾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双方以暂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