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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赵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赵县南白庄村南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在南白庄村南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南白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马圈东西路交叉口处的吕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杨月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月珍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被告人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3.10㎎/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吕建国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玉辉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