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呼格吉勒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格吉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格吉勒,男,1957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格吉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呼格吉勒通过乌某某认识刘某某,谎称自己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苑国际小区内有拆迁置换房出售,诈骗刘某某100500元购买房屋首付款。2、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呼格吉勒通过乌某某认识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苑国际小区内有拆迁置换房出售,诈骗李某某80000元购房款。3、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呼格吉勒对被害人布某某谎称其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苑国际小区内有征地补偿房,诈骗布某某200000元购房款。4、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呼格吉勒通过乌某某认识被害人阿某甲,谎称自己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苑���际小区内有拆迁置换房出售,诈骗阿某甲100000元购房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呼格吉勒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格吉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格吉勒辩称起诉书指控我诈骗布某某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是布某某和乌某某逼我写的协议书和保证书,且没有任何取款及汇款证明。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份,被告人呼格吉勒通过乌某某认识刘某某,谎称自己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苑国际小区内有拆迁置换房出售,诈骗刘某某10.05万元购房款。2、2011年8月份,被告人呼格吉勒通过乌某某认识被害人���某某,谎称自己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苑国际小区内有拆迁置换房出售,诈骗李某某8万元购房款。3、2012年3月份,被告人呼格吉勒通过乌某某认识被害人阿某甲,谎称自己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苑国际小区内有拆迁置换房出售,诈骗阿某甲10万元购房款。另查明,被告人呼格吉勒于2014年3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锡林路派出所民警在红旗街西口嘉誉商务宾馆462房间抓获,于2014年3月17日送入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3月20日出所。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2日,李某某报案称其于2011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乌某某,李某某将8万元购房款汇入乌某某帐户,之后发现被骗;2014年3月17日,阿拉腾和其某某报案称呼格吉勒于2012年3月以出售欣苑国际小区楼房为由诈骗阿某甲现金10万元;2014年3月21日,刘某某报案称其于2010年分多次向乌某某和呼格吉勒支付购房款100500元,之后发现被骗。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8月,额某某格介绍李某某夫妇去买乌某某的房子,李某某与乌某某在电话中商谈了楼层、面积、房价以及首付金额等事项。2011年8月12日,李某某在浦京酒店的大厅与乌某某见面、乌某某还带了一个叫呼格吉勒的男子,双方商谈好购房事宜后,呼格吉勒给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取8万元首付款的收条,乌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字,李某某于次日将8万元汇入乌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因无法交付房屋,呼格吉勒与李某某商量退钱的事情,呼格吉勒给李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凭据。(2)阿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2月,乌某某介绍阿某甲去买呼格吉勒位于欣苑国际的房子,2012��3月18日,阿某甲与家人在呼格吉勒与乌某某的陪同下看了正在建设的房屋,阿某甲于当晚向乌某某和布某某交付10万元订金,乌某某给阿某甲一张呼格吉勒签名的收条,阿某甲要求乌某某和布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名字。之后因无法交付房屋,呼格吉勒给阿某甲出具了还款承诺书。(3)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3月份,乌某某介绍刘某某去买呼格吉勒的房子,刘某某先后交给乌某某和呼格吉勒购房款10.05万元,呼格吉勒均出具了收条。之后因无法交付房屋,呼格吉勒给刘某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3、证人证言:(1)阿某乙的证言,证明呼格吉勒系阿某乙的父亲,阿某乙没有参与呼格吉勒的诈骗行为,其家中没有土地被征用,也没有开发商置换的楼房出售。(2)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系欣苑国际小区售楼部工作人员,欣苑国际小区所处位置原来全部是空地,不涉及征地补偿,小区房屋已全部出售,其中没有叫呼格吉勒的房主。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存款凭条、收条、协议书、还款保证书(蒙文)、录音光盘、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呼格吉勒),证明2011年李某某夫妇向乌某某购买楼房的事实经过,以及呼格吉勒于2011年8月12日给李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8万元的收条一张,李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给乌某某汇款8万元的事实;2012年巴某某、阿某甲夫妇向呼格吉勒购买楼房一套,呼格吉勒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收到购房款10万元的收条一张,由布某某、乌某某代收。呼格吉勒于2014年1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三个月内给巴某某楼房一套,如不能兑现就退还20万元现金;2010年至2011年,刘某某先后给乌某某、夏某(乌某某的母亲)及呼格吉勒汇款和现金共计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因无法交付房屋,呼格吉勒于2013年4月2日出具退款保证书,承诺于60日内还清收取刘某某的现金10万元。5、情况说明、临时羁押入所证明,证明2014年3月16日22时50分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锡林路派出所民警在红旗街西口嘉誉商务宾馆462房间将呼格吉勒抓获,于2014年3月17日将呼格吉勒送入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3月20日出所。6、被告人呼格吉勒的供述,证明呼格吉勒因无力偿还所借高利贷,便想到谎称自己有房出售,以骗取买房人的购房款。2010年夏天,乌某某介绍刘某某去买呼格吉勒的房子,呼格吉勒先后诈骗刘某某购房款9万元,因无法交付房屋,刘某某要求退钱,呼格吉勒给刘某某出具欠款10万元的保证书;2011年7、8月的时候,乌某某介绍宝某某去买呼格吉勒的房子,呼格吉勒诈骗宝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购房款8万元,因无法交付房屋,李某某要求退钱,呼格吉勒给李某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2012年3月份,乌某某介绍巴某某去买呼格吉勒的房子,呼格吉勒诈骗巴某某、阿某甲夫妇购房款10万元,因无法交付房屋,阿某甲要求退钱,呼格吉勒给阿某甲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呼格吉勒在其供述中称2013年10月,布某某发现呼格吉勒与乌某某的情人关系,威胁呼格吉勒出具一份收取乌某某20万元购房款的售房协议书,布某某要求呼格吉勒将日期写成2011年8月14日,并要求呼格吉勒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呼格吉勒出生于1957年3月9日,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格吉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诈骗刘某某、李某某、阿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诈骗布某某购房款20万元,因被告人呼格吉勒不予认可,且无相关取款及汇款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呼格吉勒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呼格吉勒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格吉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呼格吉��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国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包仲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