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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周XX与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周XX,女。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XX,男。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彩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5年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5日,婚生子袁XX出生。但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珍惜家庭,与他人有不正常来往,并有手机暧昧短信、聊天记录等为证。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写下承诺书,其承诺不再与婚外人来往,被告本人及其父亲、哥哥、姐夫都有签字。但被告依然与他人保持来往,被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使原告的感情受到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XX由被告抚养。被告袁XX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了将近10年,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只是这一年来原告无端猜忌我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被告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为了小孩才按原告的要求写下承诺书,但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来往。孩子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XX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3、承诺书一份、短信、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婚姻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于2011年2月15日出生。袁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周XX与袁XX系自由恋爱,2005年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5日,婚生子袁XX出生。2014年6月19日,周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本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但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若双方能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