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私自将村东自种的杨树采伐。经昌乐县林业局勘查认定,被伐树木立木蓄积量为24.018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乐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