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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X祥、莫X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祥,莫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祥,小名吴X满,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莫X,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伟,从江县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祥、莫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祥、莫X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犯吴X流为泄愤私仇,邀约被告人吴X祥、莫X等9人到从江意图伤害被害人李X,于2011年8月9日凌晨驾车由下江镇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到从江县城后,吴X流驾车在街上寻找李X,并跟踪李X到新华书店路口处。当被害人李X、卢X才下车去吃粉时,被告人吴X祥、莫X和同案人吴X江、谢X明(另案处理)、陆X粒(另案处理)和不知名的小孩从车上拿刀下车直奔被害人李X、卢X才所在的粉摊,吴X流和吴X、杨X金在车上等候。吴X祥、谢X明、陆X粒、吴X江等人用刀将被害人李X砍伤,吴X江、莫X将卢X才砍伤。经从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为重伤,被害人卢X才的伤为轻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吴X祥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莫X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祥、莫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X祥、莫X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朱X佳、吴X光、吴X平、石X忠、聂X林、同案人吴X流、吴X江、陆X粒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X、卢X才的陈述;李X、卢X才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吴X祥、莫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祥、莫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祥、莫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X祥系从犯,起次要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吴X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X系从犯,起辅助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莫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莫X减轻处罚。被告人莫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莫X在脱逃的三年时间里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居住的村庄亦没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莫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俊崇审 判 员  梁洪初人民陪审员  廖 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