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4)甘刑初字第644号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某号小型轿车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楼下附近路段时,撞上袁某某驾驶的辽某号天籁牌轿车,致车辆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3.10mg/100ml。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亲属赔偿袁某某人民币16,000元。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审验证明、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收据等,证人袁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春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