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会娥与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会娥,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住所地:西安长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永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西安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娥,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33320-7。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滨河东路安弘公司住宅楼二单元801号。法定代表人何朝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瑾,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上诉人王会娥委托代理人耿渭杰,被上诉人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陕西闽泰投资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的西部商贸物流基地五金工具区建设工程交由永成公司承建。2009年3月15日,永成公司与瑞安公司内部分支机构瑞安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会娥的工资由瑞安公司第三项目部报永成公司审批发放。2009年9月21日,王会娥受雇在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西部商贸物流基地五金工具区粉刷墙面时从高空坠落受伤。王会娥先后在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德林义肢康复中心、西安交大一附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18天。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王会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会娥医疗费人民币837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40元、护理费人民币2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860元、交通费人民币1581.7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75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2793.70元,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永成公司、瑞安公司对此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会娥要求永成公司、瑞安公司给付后续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永成公司承建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的西部商贸物流基地五金工具区项目,期间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瑞安公司第三项目部,王会娥的工资由瑞安公司第三项目部报永成公司审批发放,王会娥与瑞安公司及永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就王会娥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已经两级法院判决,惟后续护理费未判处。王会娥出院后,因伤残长期卧床,生活需要丈夫郭双劳照料,其请求两被告给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王会娥请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基本合理。对于王会娥的护理期限应结合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娥护理费人民币547500元(每日人民币100元×365天×15年),被告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实际缴纳3000元,缓交8000元,执行时收回),由原告承担2750元,被告永成公司和瑞安公司承担8250元。宣判后,永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他公司与瑞安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时,第三项目部出示了瑞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介绍信、资质证明等,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合法。至于发生事故,完全是由于项目部管理不严所致。他公司和王会娥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王会娥一次请求赔偿15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他公司不承担责任。王会娥辩称:永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存在。原审按照每天100元标准,15年的期限判决护理费是合理的。瑞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他公司和永成公司赔偿王会娥547500元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会娥与永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他公司无劳动关系,故王会娥的护理费应由永成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会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泾阳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已就王会娥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进行了审理,判决由永成公司和瑞安公司共同向王会娥进行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就护理费也应由永成公司和瑞安公司共同向王会娥进行赔偿。永成公司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王会娥一审时请求永成公司和瑞安公司赔偿其20年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其年龄和身体状况,暂按15年计算并无不当。至于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0695号判决书中提到,王会娥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的问题,由于该部分内容既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也不是就责任的划分,只是就处理方式的建议,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判决永成公司和瑞安公司赔偿王会娥护理费与之前判决并不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永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上诉人永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