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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葛毅强与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毅强,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葛毅强,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孙景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葛毅强与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2日追加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库存果酱及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和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毅强诉称: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借款44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为12天。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属实,但另外我公司通过原告葛毅强和朱平启的账号还偿还了188.94万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虽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或者2013年9月6日,在归还的188.94万元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应计入本金,不足部分继续偿还。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葛毅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3、法人信用保证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40万元;5、证人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孙磊平的证言,该笔借款是经朱平启介绍,由我经办直接与原告葛毅强发生的业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6分,还款时也是按月息6分操作的,截止目前偿还了借款本金220万元和部分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按单据为准,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借款时为担保人,经朱平启介绍还有其他借款业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人为原告葛毅强的2013年1月14日、6月20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3日、7月16日、8月13日、8月15日汇款明细,共计92.04万元,收款人为朱平启的2013年6月20日、7月3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19日、8月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6日、9月6日汇款明细,共计96.9万元,汇款明细上均标注有“息”字,以此证明除过双方已确认还了220万元本金外,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偿还了188.94万元。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葛毅强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借款时没有说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这回事,保证函是虚假的。原告葛毅强对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原告葛毅强的2013年1月14日、6月20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3日、7月16日、8月13日、8月15日支付92.04万元汇款明细无异议,对其他的汇款明细有异议,认为是支付给朱平启了,与原告无关。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葛毅强和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葛毅强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与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原告葛毅强的2013年6月14日、6月20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3日、7月16日、8月13日、8月15日汇款明细(共计92.04万元),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加盖有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与证人孙磊平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朱平启的2013年6月20日、7月3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19日、8月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6日、9月6日汇款明细(共计96.9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印证该汇款系偿还原告的款项,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与原告葛毅强签订了4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期限为12天,2013年6月14日至同年的6月25日;由原告葛毅强将借款汇入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三门峡灵宝尹溪路支行,户名为孙磊平,账号为5240942540034149的账号上;还款时由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款汇入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郑州东区支行,户名为原告葛毅强,账号为6222081702004144421的账号上;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法人信用保证函一份,原告葛毅强向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40万元。用款期限过后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葛毅强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92.04万元。因下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及时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葛毅强调整利息的计算时间,要求从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原告葛毅强与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葛毅强借款440万元,约定月息6分,并已归还220万元本金,有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法人信用保证函,以及证人孙磊平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原告葛毅强92.04万元利息,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汇入朱平启账户上的96.9万元,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汇入原告葛毅强指定的账户上,原告葛毅强又否认该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440万元的利息应为54.56万元,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归还的92.04万元的利息已超过应付的利息,多支付的37.48万元利息,应按本金计算,从未归还的22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2013年8月15日当日的利息,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不得重复计算,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4.56万元利息,系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愿行为,且已实际履行,现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利率重新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葛毅强借款182.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20元,由原告葛毅强负担2138元,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迎九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赵征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伍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