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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李旺,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经常发生纠纷,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生活;3、共同财产共同分配。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没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2012年家庭成员之间在不离婚的前提下进行了分家析产。现原告起诉是因为孩子上学问题发生了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1)阆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便在外租房与父母分开生活至2013年9月,因小孩在阆中市千佛镇上学,被告与小孩一同在千佛镇生活。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将被告与小孩接回家共同生活。2012年,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和谐、友好的气氛中对原告家庭所分得的拆迁还房进行了分配,原、被告对安置在七里新区元宝街“棕海国际”商住小区8幢1单元11楼3号的房屋一套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发生琐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而产生予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其感情有可能和好如初;且原、被告及其父母也商议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可见其家庭的和谐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严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