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羊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林荣、张林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林荣,张林胜,苗乃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羊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张林荣,寿光市古城街道久安一村,农民。被告:张林胜,寿光市古城街道久安一村,农民。被告:苗乃景,寿光市古城街道苗桥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林荣、张林胜、苗乃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荣、张林胜、苗乃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林荣经被告张林胜、苗乃景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21日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林荣、张林胜、苗乃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张林荣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张林荣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2、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3、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4、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进行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5、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6、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林胜、苗乃景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张林荣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3日,被告张林荣通过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张林荣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账户,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林胜、苗乃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荣、张林胜、苗乃景之间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荣拒不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林胜、苗乃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林荣、张林胜、苗乃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荣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林胜、苗乃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曹春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