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方志明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方志明,富阳市新义乡精密弹簧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清。委托代理人:谢明辉。原审被告:方志明。原审被告:富阳市新义乡精密弹簧厂。法定代表人:方培根。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董卫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富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交公司)、原审被告方志明、原审被告富阳市新义乡精密弹簧厂(以下简称新义弹簧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富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方志明驾驶浙A×××××号车由西向东途经富阳市高桥镇洪庄村农村合作银行交叉路口时,车头与骆秋生驾驶的由南向北通过叉口的浙A×××××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车向右侧翻造成11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吴建华将浙A×××××号车停于路口西南侧,影响路口行车视线。2012年11月1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方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车、浙A×××××号车均属富阳公交公司所有;浙A×××××号车因本次事故中受损,富阳公交公司花费修理费23000元。新义弹簧厂系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在阳光保险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吴建华驾驶的浙A×××××号车在中国人保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时,该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未保不计免赔险的,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方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浙A×××××号车及浙A×××××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阳光保险富阳公司、中国人保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各原审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方志明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大于骆秋生,故本院认定方志明承担60%的责任,骆秋生承担40%的责任。又因吴建华将浙A×××××号车停于路口西南侧,影响了方志明、骆秋生经过路口时的行车视线,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确认方志明与骆秋生各减少10%的责任,由吴建华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由方志明承担50%的责任,由骆秋生承担30%的责任,由吴建华承担20%的责任。方志明及骆秋生、吴建华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均应依法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因吴建华驾驶的浙A×××××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富阳交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23000元,各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该车辆损失已超出浙A×××××号车及浙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4000元,对超出部分19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对方志明承担的5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9500元[(23000元-4000元)×50%];由被告中国人保富阳公司对吴建华承担25%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4512.50元[(23000元-4000元)×25%×95%]。被告中国人保富阳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富阳公交公司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富阳公交公司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富阳公交公司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富阳公交公司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451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富阳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富阳市公交公司与新义弹簧厂各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富阳公交公司车损2000元无异议。但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富阳公交公司3610元属实体处理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浙A×××××号车、受损车辆浙A×××××号车的所有人均是富阳公交公司。浙A×××××号车的被保险人是富阳公交公司,浙A×××××号车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浙A×××××号车的财产损失对浙A×××××号车的保险而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的损失,中国人保富阳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人保富阳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富阳公交公司2000元。被上诉人富阳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富阳公交公司作为被限制权利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否定该条款的效力。其次,该条款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该条款的合同目的在于防止骗保。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当事人故意造成,不存在道德风险。原审被告方志明和新义弹簧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均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为供重复使用而事先准备的印刷品。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条款为加黑印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具体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在本案中是否对当事人发生效力。首先,该条款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排除在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范围外,主要在于保险业为了规避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来获取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浙A×××××号公交车的驾驶员吴建华将该车临时停靠于路口,遮挡路口行车视线;浙A×××××号公交车的驾驶员骆秋生行车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浙A×××××号小客车的驾驶员方志明超速行驶,途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三方交通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显然,该事故并非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人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对此类不存在道德风险的交通事故,若不加区分一律以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不纳入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范围而不予赔偿,客观上将损害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车辆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享有的保险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其次,该条款属于为重复使用而由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阳公司事先拟定并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且从条款内容看,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式,除了对免责条款应在保险单等单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国人保富阳公司仅对条款加黑印刷提示,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之程度。故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效力。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阳公司负担。就多预交的受理费,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阳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