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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以训与孙昌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训,孙昌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81号原告黄以训。委托代理人高兴娟,临沂河东立人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寒玉,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昌德。原告黄以训与被告孙昌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训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娟、董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训诉称,被告孙昌德承包了临沂市河东区冠亚星城外墙砖工程,后被告将10号、11号楼的外墙砖镶贴工程交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1年5月1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并承诺尽快支付欠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昌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昌德承包了临沂市河东区冠亚星城外墙砖工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孙昌德将10号、11号楼的外墙砖镶贴工程交与原告黄以训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外墙砖镶贴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7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自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即2011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孙昌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以训劳务费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孙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士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