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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诉被告李静、秦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李静,秦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李建,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0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蒲友桃,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16日,四川省广元市人。被告:秦立,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李建诉被告李静、秦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诉讼代理人蒲友桃、被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1年3月,二被告在利州区宝轮镇开办莱茵河畔咖啡馆,找到原告为其装修,装修总价为70万元,装修好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万元,下欠17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该款含2万元质保金,该质保金2年后付清,余款在2012年底付清,截止2012年底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万元,且质保期已到期,因此二被告共欠原告9.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二被告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1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静辩称:我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的装修合同。我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基本付清,因为我们的合伙人秦立给我写的有承诺,原告也给我出具有收条,仅余有一点尾款未支付,因为原告给我们装修的卫生间有质量问题,我们通知原告来维修,原告不来维修,故卫生间渗水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秦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被告李静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建出具给被告李静的收条13份,合计金额90000元;2.原告李建的工人给被告李静出具的收条1份(4笔),合计金额3000元;3.因装修质量发生的维修费收据6份,合计金额3600元;4.2011年7月12日秦立与李静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5.秦立给李静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秦立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双方均已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二被告李静、秦立在宝轮镇开办莱茵河畔咖啡馆,2011年7月12日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双方各出资50%,由秦立承担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装修,总装修价款为7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装修合同),莱茵河畔咖啡馆装修完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余下的装修款,于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李建莱茵河畔咖啡馆工程款170000元,并注明该款含2万元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一次付清,余款约定2012年底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李静陆续向原告直接支付了9万元,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3000元。2013年5月28日秦立向李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装修莱茵河畔咖啡馆欠下李建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由我秦立一方负责退还,李静已经将装修款的50%支付完毕,余款和质保金与李静没有关联,原告认为秦立向李静出具的承诺书属于他们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欠的装修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另查明,在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6日,因原告的工人装修莱茵河畔未拿到工资闹事,李静告知原告李建后将工资代付给了装修工人,共计3000元。还查明,在质保期内,因原告装修的莱茵河畔咖啡馆卫生间漏水,李静要求原告李建进行维修,李建称“你没有给我付完装修款,我凭什么给你维修”,被告李静只有另请别人维修卫生间漏水,共花维修费36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3.原告李建出具给被告李静的收条13份,合计金额90000元;4.原告李建的工人给被告李静出具的收条1份(4笔),合计金额3000元;5.因装修质量发生的维修费收据6份,合计金额3600元;6.2011年7月12日秦立与李静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7.秦立给李静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8.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建于2011年3月开始给被告方装修莱茵河畔咖啡馆,当装修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欠据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按照该欠据依法予以履行,而被告方未予全部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占用的资金利息,因欠据上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辩称:2013年5月28日秦立向李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装修莱茵河畔咖啡厅欠下李建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由我秦立一方负责退还,李静已经将装修款的50%支付完毕,余款和质保金与李静没有关联,或导致李静承担,概由本人秦立负责。”但根据二被告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双方系合伙人,因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被告李静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辩称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6日代原告给工人支付了3000元的工资,应从欠款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这是属于装修工人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静还辩称,原告李建在装修完莱茵河畔咖啡馆的保修期内,因卫生间出现漏水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维修,被告另请他人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3600元应当从欠款中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静、秦立尚欠原告装修款(含质保金2万元)共计73400元(170000元-93000元-3600元),该款项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静、秦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含质保金2万元)共计73400元。被告李静、秦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静、秦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