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3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立志,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银晨国际”住宅小区在其工地东临阳夏绿化带栽宣传的广告牌,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上前阻止施工,以原来政府征收地价低,栽有油菜苗等理由索要补偿费两万元,后“银晨国际”住宅小区开发商朱某某通过毛庄镇邵塘坊村支部书记耿某某给付被告人顾某某现金70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称,1、村民委员会在配合政府征地时存在过错及土地征收价格过低是诱发被告人实施过激行为的主要原因,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本案具有退赃情况,且系初犯,应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银晨国际”住宅小区在其工地东临阳夏绿化带栽宣传的广告牌,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上前阻止施工,以原来政府征收地价低,栽有油菜苗等理由索要补偿费两万元,后“银晨国际”住宅小区开发商朱某某通过毛庄镇邵塘坊村支部书记耿某某给付被告人顾某某现金7000元。案发后,该赃款已由被告人家属退被害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告、现场勘验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可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纪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