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裁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曹玉国、赵冬梅与 刘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彬,栾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787号原告:黄贤彬,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山东省定陶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凯华,龙口市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文波,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玉国、赵冬梅与被告刘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华,被告栾文波、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彬诉称,2013年10月28日23时,被告栾文波驾驶鲁FMBX**号轿车行至龙口市黄水河桥西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黄贤彬相撞,致原告黄贤彬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3172.27元、护理费5358.9元{(3500元/月+3100元/月+2500元/月)/90天×53天}、误工费20600元{(3400元/月+3400元/月+3500元/月)/9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90444.8元(28264元/年×16年×20%)、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3865.97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3665.97元。原告已补交增加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栾文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FMBX**号商务车车主是罗秀江,是我驾驶的,我与罗秀江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MBX**号商务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诉讼、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栾文波驾驶鲁FMB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黄水河桥西路口,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黄贤彬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黄贤彬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贤彬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43172.27元。诊断为:1、髋臼骨折并骶髂关节分离(右);2、软组织挫裂伤(会阴部)。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黄贤彬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黄贤彬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80天;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3、认为所用药品除枳术宽中胶囊外,其它用药合理;4、二次手术费用可依临床实际或医院出具的相���证明为准。鉴定费2400元已由原告黄贤彬预交。原、被告均同意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元。还查明,原告黄贤彬自2012年3月起在龙口市嘉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龙口市怡园南区员工宿舍,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33.33元。原告伤后由其单位同事张超护理,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33.33元。在原告休治期间及其住院张超护理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又查明,鲁FMB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罗秀江,被告栾文波系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龙口市嘉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事故发生前一年)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烟台正贺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栾文波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黄贤彬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FMB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栾文波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中保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栾文波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黄贤彬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用药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中保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中保公司抗辩,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黄贤彬在龙口市嘉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二年,居住在龙口市怡园南区员工宿舍,工资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中保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黄贤彬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041.95元(已减去不合理用药)、护理费5358.9元、误工费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84792元(28264元/年×15年×20%)、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7882.85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4792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4608元、车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黄贤彬医疗33041.95元、护理费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47682.85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7682.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贤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