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松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丹秋,该公司经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为向漯河银行申请贷款,分别与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向漯河银行召陵支行贷款25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方如约履行。在2013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无力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50万元欠款及利息6310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向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贷款25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及检测设备,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为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0000元。随后,原告与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因原告为被告向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为该担保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2013年年底,被告的经营发生重大变故,无力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2月7日,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扣划了原告本金250万元及利息63104.1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贷款25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代为支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63104.17元,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该笔贷款及利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63104.17元的诉请,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及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63104.1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7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10元由被告漯河富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