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秀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芦瑞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王银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瑞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王银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芦瑞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佳斌、费小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代表人:吴旭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车慧强、何佳祺。被告:王银东。原告芦瑞玲与被告王银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被告王银东以及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瑞玲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银东驾驶其苏E×××××号的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海景怡门口路段时,因未让行而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银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苏E×××××号车投保于被告平保吴江公司。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75538.7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银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保吴江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公司承保,被告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最终赔付时应予扣除,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王银东答辩称,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对原告使用进口钢板的费用以及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其与原告家属口头约定不能由其一个人承担,而由双方共同承担;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508.80元,还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了120元;预付医疗费凭证在原告出院时已交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芦瑞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王银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银东、平保吴江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由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Ⅹ级伤残,休息期拟为6个月,护理期拟为2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拟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提供正式发票,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银东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门诊病历三份和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被告王银东、平保吴江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汇总报表各两份、挂号诊疗费以及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62972.75元。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发票中陪客躺椅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手术时采用的瑞士进口钢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医药费按照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赔偿,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银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使用进口钢板以及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证据五,流动人口登记表和证明各一份。前者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嘉北派出所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登记内容显示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在嘉兴市秀洲区中楠穆溪左岸14幢507室居住,并于2013年11月24日注销登记;后者由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阳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内容为王振华系嘉兴市秀洲区中楠穆溪左岸14幢507室户主,其母亲芦瑞玲于2010年11月起在该地址居住至今。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的发证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8日,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登记,仅凭该证据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没有相关承办人的签名。被告王银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保吴江公司一致。证据六,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机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批单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银东的驾驶资格,苏E×××××号车为王银东所有,以及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银东、平保吴江公司均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平保吴江公司、王银东对原告芦瑞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据六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证明未经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银东驾驶其苏E×××××号的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海景怡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银东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苏E×××××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保吴江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芦瑞玲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中包含的陪客躺椅费72元(42+30)非属医疗费,应予扣除;至于经治医院为原告使用进口钢板,当为医疗所必需,对于该项费用被告王银东称已与原告方商定双方分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嘉兴地区按每日15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亦按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于2011年11月15日来嘉兴市居住,距离事故发生时居住未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元。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必须,原告主张4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芦瑞玲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62900.75元(62972.75-72);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38);3、营养费900元(酌定);4、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20×10﹪);5、误工费17651元(35302÷12×6);6、护理费5883.67元(35302÷12×2);7、交通费400元(酌定);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7022.42元。被告王银东已支付原告芦瑞玲17628.80元,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芦瑞玲人身损害,被告王银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王银东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苏E×××××号车在被告平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1146.6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1146.67元,扣除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1146.6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6170.75元扣除被告王银东已支付的17628.80元,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8541.95元,由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王银东已支付的款项可自行与被告平保吴江公司结算。被告平保吴江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瑞玲损失99688.62元;二、驳回原告芦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元(已减半),由原告芦瑞玲负担276元,被告王银东负担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雪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