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顾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原告顾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炳、被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有吸毒恶习,并于2014年6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对家庭、女儿漠不关心,并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60元。被告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等刑满释放后再考虑婚姻问题。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很好,婚初关系也可以,后来因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变坏。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被告对女儿很关心,分居后才夜不归宿。被告并无吸毒恶习,只吸过两次,2013年被告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又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容留他人吸毒的同时,自己也有吸毒。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若此时双方离婚,会导致被告心情低落,影响改造。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某甲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11年7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和原告母亲共同照顾,被告入狱前也有照顾。婚后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并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日,被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前,被告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婚后双方无购房、建房,亦无财产要求法院处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被告在婚后吸毒,经行政拘留后仍屡教不改,再次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吸毒屡教不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顾某共同生活,被告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负担杨某乙生活费人民币260元,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自理部分(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杨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