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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希胜与平原机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胜,平原机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张希胜。委托代理人王先明。特别授权。被告平原机器厂(新乡)。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41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平原机器厂(新乡)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希胜诉被告平原机器厂(新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明,被告平原机器厂(新乡)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58年7月被招至被告处平原机器厂(新乡)工作。在十四车间工作。原告一贯遵纪守法,并荣获多次奖励。后被告部门负责人捏造“旷工”事实,令原告“回家反省”,等候通知。原告多年来一直连续不断要求恢复工作岗位或发放生活费,被告一直让原告在家等候。多年来原告一直在主张个人合法权益,已成为新乡市上访重点专业户。但被告在长达对原告错误处理几十年中,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条款规定为原告办理个人档案的移转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就业,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也无法享受国家在2011年关于“超龄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享有领取退休养老金待遇。致使原告本人老无所依,老无所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档案被其长期扣押,下落不明多年,影响原告劳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无法享有退休待遇的损失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违反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致使原告多年上访劳累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辩称,张希胜诉被告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历过新华区法院一审、新乡市中院二审、再审以及河南省高院再审。最终河南省高院维持了新乡市中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希胜诉讼请求,作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甚至被省高院提审,事实已调查的非常清楚,判决书中都有明确记载,该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张希胜此次虽形式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该案实质上与省高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的(2010)豫法民提字00018号劳动争议案件为同一个案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希胜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3)新华民初字第640号新华区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份判决书中被告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提供了张希胜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张希胜的档案在被告处存放的事实。按照国有企业的最低生活费每月250元计算,计算30年。从原告60岁时开始计算。对张希胜劳动关系被除名问题不持异议,但按照档案管理档案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保管劳动者劳动档案的责任和义务,但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将劳动者除名后应将劳动者档案转至新的工作单位或住所地、街道或劳动人事部门,只有企业在职工受到劳改、劳教后,单位还继续录用的,才应有用人单位保管档案。被告作为军工企业对国有企业的档案管理规定是明知理解掌握的,但长达几十年来一直采取推诿、拖延等理由,让原告一直等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就业,享受社保待遇,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直接影响2011年的文件大龄、或超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原告的档案找不到,被告一直在找,原告一直在等待,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故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这么多年不能就业,不能办理退休,不能办理超龄退休,也不能正常退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000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省高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他与本案系同一案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新华法院的(2003)新华民初字第640号新华区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张希胜诉我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历过新华区法院一审、新乡市中院二审、再审以及河南省高院再审。最终河南省高院维持了新乡市中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希胜诉讼请求,作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甚至被省高院提审,事实已调查的非常清楚,判决书中都有明确记载,该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张希胜此次虽形式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该案实质上与省高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的(2010)豫法民提字00018号劳动争议案件为同一个案由,因此,恳请贵院根据终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张希胜自1961年被解除劳动合同以来,至今50余年,未向单位要求过转移人事档案的事情。1961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相关档案管理规定,不能用现在的法律约束几十年前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用人单位保管移转被用人单位除名的劳动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劳动者的诉讼时效是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是2003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后来一直向单位要求移转档案,单位以年代久远慢慢找为由让原告一直等待,一直等到原告年迈,然后原告一直上访,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保管职工档案丢了白丢,扣了白扣,移转档案也没有时效限制。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希胜于1958年7月由新乡市和平区劳动股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61年8月被解除劳动合同,1978年以来,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复工复职,被告分别于1980年11月、1982年5月、11月、2001年10月,对原告的申诉进行复查并作出结论,维持1961年解除张希胜合同的结论不变。张希胜不服,于2003年10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不字(2003)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诉人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引起纠纷。张希胜向新乡市新华区(现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补发1961年5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工资。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2003)新华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希胜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2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希胜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新中民监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程序。2005年9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05)新中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新民一终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张希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9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0年7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00018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7日张希胜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希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希胜从1961年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也没有从单位领取工资,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再让张希胜上班,张希胜应当知道单位不让他上班、不给他发工资的事实。1961年张希胜离开平原机器厂(新乡),1978年以来张希胜多次上访,平原机器厂(新乡)多次答复意见均是维持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变,因此张希胜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发生劳动争议到张希胜2003年10月、2014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且张希胜未能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故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希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志毅审 判 员  侯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