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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明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明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单位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康(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笑(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吴明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吴明亮至2014年3月27日止结欠其4367455142xxxxxx号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319.05元,请求判令被告吴明亮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2319.05元以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息。被告吴明亮未作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明细及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卡信用卡受理情况及真实性���诺书、建行龙卡资信调查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吴明亮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欠款2319.05元以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息。本案诉讼费为50元、公告费103元,二项合计为153元,由吴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