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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杜臣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温州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杜臣美,黄翠英,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代表人:毛建军。委托代理人:李甫迎。被告:温州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环。被告:杜臣美。被告:黄翠英。被告:陈崇设。被告:黄明环,被告:杜声楠。原告交通银行为与被告润通公司、杜臣美、黄翠英、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甫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通公司、杜臣美、黄翠英、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5日,交通银行与杜臣美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19020号、19021号、19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杜臣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在2011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依次为: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118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70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118万元。2011年7月5日,交通银行与黄翠英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19024号、19025号、19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黄翠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在2011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依次为: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80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70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80万元。2011年7月6日,交通银行与杜臣美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19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臣美以其所有的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在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2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9月8日,交通银行与黄翠英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8101号、8094号、8095号、8096号、8097号、8098号、80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黄翠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在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依次为: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85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最高额为115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85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85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76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86万元;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80万元。2011年9月8日,交通银行与杜臣美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80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臣美以其所有的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房产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在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76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抵押人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8日,交通银行与杜臣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保字8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杜臣美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在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保证担保。被告黄翠英系被告杜臣美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4月20日,交通银行与杜声楠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8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杜声楠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月9日,交通银行与陈崇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806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崇设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月9日,交通银行与黄明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8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明环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所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3年6月23日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小企业贷字806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润通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993.8491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固定,合同期内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每半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及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人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费等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润通公司发放了993.8491万元贷款。事后,因润通公司款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了违约。为此,交通银行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条合同约定,向各被告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通银行特请求:一、判令润通公司立即偿还交通公司借款993.8491万元及期内利息69.560613万元(以993.8491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逾期利息(以993.8491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33.525843万元为计算复利的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34.668769万元为计算复利的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1.333414万元为计算复利的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复利(以逾期利息为计算复利的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温州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杜臣美所有的或黄翠英所有的房权证号分别为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号、03××41号、030324号、03××23号、030322号、03××25号、030640号、03××04号、031451号、03××13号、031511号、03××28号、031508号、03××03号、031526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最高额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杜臣美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黄翠英以其与杜臣美夫妻共有财产中自己份额范围内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润通公司发放贷款993.8491万元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杜臣美、黄翠英各自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交通银行对杜臣美、黄翠英各自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4、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杜臣美、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各自为交通银行与润通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润通公司、杜臣美、黄翠英、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2-4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被告润通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润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3.8491万元、期内利息69.560613万元、期内利息的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由于涉案主债务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故原告在被告润通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情况下有权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涉案债务同时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杜臣美、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依约应对被告润通公司的涉案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保证合同约定杜臣美提供保证的债务为杜臣美与黄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黄翠英对相应债务在黄翠英、杜臣美夫妻共有财产中黄翠英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杜臣美、黄翠英、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润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993.8491万元、期内利息69.560613万元、逾期利息(以993.8491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33.525843万元为计算复利的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34.668769万元为计算复利的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1.333414元万为计算复利的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若温州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有权以拍卖、变卖杜臣美所有的或黄翠英所有的房权证号分别为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号、03××41号、030324号、03××23号、030322号、03××25号、030640号、03××04号、031451号、03××13号、031511号、03××28号、031508号、03××03号、031526号房产所得价款依次在80万元、80万元、118万元、70万元、118万元、220万元、70万元、85万元、76万元、115万元、85万元、85万元、76万元、86万元、8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杜臣美、黄翠英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杜臣美、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温州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黄翠英对杜臣美保证的上述第三项债务在黄翠英、杜臣美夫妻共有财产中黄翠英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4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担42元,温州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杜臣美、黄翠英、陈崇设、黄明环、杜声楠负担87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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