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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新翔龙公司与鸿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新翔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鸿烽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96号原告:乌鲁木齐新翔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新翔龙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种牛场一大队二阶台西1-1号。法定代表人:陈诸志。委托代理人:李刚,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鸿烽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鸿烽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35号广汇大厦11层L座。法定代表人:李政锋。原告新翔龙公司与被告鸿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翔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混凝土搅拌站办公室、宿舍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建设钢结构厂房,工程总价款29689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是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95%,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只付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890元。被告鸿烽达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办公室、宿舍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种牛场的混凝土搅拌站办公室、宿舍工程,承包范围是混凝土搅拌站办公室、宿舍的钢结构和彩钢板制作、运输、安装及基础混凝土、地坪等全部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及为完成该工程的全部费用(不含水、暖、电及装修);工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工程造价296890元,合同签订后付款50000元,施工期间无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95%,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将办公室及宿舍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办公室、宿舍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96890元,合同签订后付款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95%,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2468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未能经过竣工验收,但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已将办公室及宿舍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故应以2012年6月15日为竣工日期,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已超过一年保修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烽达公司支付原告新翔龙公司工程款246890元。以上被告鸿烽达公司应支付新翔龙公司款项合计24689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鸿烽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玮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