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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非诉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长治,方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扬邗非诉行审字第69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371号。法定代表人尤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正佳。委托代理人马燕梅。被申请人许长治。被申请人方春梅。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扬邗计征决字(201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许长治、方春梅征收社会抚养费122720元。决定书送达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法生育,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扬邗计征决字(201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计征决字(201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曹松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