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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725号自诉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自诉人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以与被告人柳某某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