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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莎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2014)莎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吴贵之与被告刘益辉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之,刘益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莎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吴贵之。被告:刘益辉。委托代理人:敬琪,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贵之与被告刘益辉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之、被告刘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我经被告刘益辉雇佣到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点板工作,2014年3月正式工作,被告按时支付了3月、4月的劳务费,但5月、6月的劳务费未按时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5月份的劳务费5240元、6月份的劳务费4032元、误工费5349元及从莎车至成都的车费495元,合计15116元。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吴贵海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用工协议复印件一份。2、吴贵之自己书写的从7月14日到7月24日的误工费1500元及从莎车至成都的车费495元的便条一张,刘益辉在该便条上写有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被告刘益辉辩称:对原告的工资、误工费及车费合计15116元认可,同意支付。原告是我雇佣的,原告的用工协议是我委托吴贵海签订的,我从靖洋公司领取的705960元已经全部给工人发劳务费,我现没有能力继续给原告发放工资,请求判令靖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资及相关费用。被告刘益辉就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我于2013年10月10日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各一份。2、原告与吴贵海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一份及未发放劳务费表25张。3、2014年3月、4月工人在我处领取劳务费的劳务费表共8张。4、2014年5月25日我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会计张翠霞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5、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费用支出明细单5张。6、被告书写的各班组计件工价明细表一份。经审理查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益辉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益辉委托吴贵海到四川招工。吴贵海以靖洋门业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吴贵之(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用工协议。原告与被告刘益辉协商原告的劳务费按计件发放。原告的工种及工作安排均是听从被告刘益辉的指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点板工作。被告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领取3月、4月份的款后,由被告给原告发放;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领取了5月的167150元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5月、6月份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对原告的劳务费、误工费及车费,刘益辉确认了5月份的劳务费为5240元,6月份劳务费4032元,7月份的误工费5349元及车费495元。原告从刘益辉处借款500元。另查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替被告刘益辉垫付了4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与吴贵海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用工协议,刘益辉于2013年10月10日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2014年3月、4月原告在刘益辉处领取劳务费的劳务工资表及未发放劳务费表,刘益辉自己书写的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费用支出明细单,被告书写的各班组计件工价明细表,原告的收条及承诺书,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贵之与被告刘益辉的委托人吴贵海签订了用工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益辉给付劳务费、误工费及车费合计15116元的请求,被告刘益辉对欠原告15116元没有异议,且签名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借支的500元及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给原告的4000元,剩余10616元,由被告刘益辉支付给原告。被告刘益辉辩称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其没有结算,其无力给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由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与莎车县靖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辉给付原告吴贵之劳务费、误工费及车费合计10616元(壹万零陆佰壹拾陆元)。上述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逾期不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琼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余旅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春仙第2页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