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梁水镇中心社与马子旺、刘长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梁水镇中心社,马子旺,刘长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梁水镇中心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彦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子旺,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长胜,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刘书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梁水镇中心社(以下简称梁水镇供销社)与被告马子旺、刘长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长胜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水镇供销社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在梁水镇供销社办公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35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元。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总是借故推拖,至今不能将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子旺未答辩。被告刘长胜辩称,虽然答辩人之前曾与马子旺合伙经营过家具,但2011年5月答辩人就退出合伙,未再参与过家具城的经营活动。之前经营期间也不欠原告任何租金。答辩人退伙后,是马子旺个人又以铭祥家具城的名义继续租赁经营,租金的支付也系马子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马子旺是否拖欠原告的租金,应由马子旺个人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陶然家具城,又证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2、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长胜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长胜与被告马子旺合伙经营梁水镇陶然家具城的事实;3、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长胜为我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租赁时间已到期,允许我方往外出租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长胜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对租赁合同中刘长胜的签名有异议,该签名实质上是马子旺所签。认为证据二中已明确说明其与马子旺在2011年5月不再与马子旺合伙经营,改由马子旺个人经营。另外,出具这二份证明的背景是刘长胜起诉马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马子旺与其父亲马俊秀共同在承租原告的房屋经营的铭祥家具城时的家具,至法院强制执行时,原告方以马子旺拖欠租金为由而阻止,刘长胜被迫出具的二份证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长胜提交以下证据:1、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中所附借条一份,证明刘长胜与马子旺退伙后,马子旺于2012年3月31日借刘长胜的款项用于陶然家具城,该家具城后期是马子旺个人经营。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马子旺父亲马俊秀注册设立了东昌府区斗虎屯铭祥家具销售店。3、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出租的涉案房屋门外悬挂的是铭祥家具城的牌匾,近两年来是马子旺及其父亲以铭祥家具城名义在原告的房屋中经营的情况,原告对此知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马子旺与刘长胜存在借贷关系,况欠条上已注明借款是陶然家俱城使用。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铭祥家俱城是斗虎屯的家具销售店,至于怎么悬挂的名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牌匾是二被告悬挂,双方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并没有到我方单位更改租赁合同,故本合同有效。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告梁水镇供销社与被告刘长胜、马子旺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昌府区梁水镇驻地聊临路梁水镇十字路口东北角楼房二、三层租赁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陶然家具城,用于经营家具。租赁期限为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年租金为35000元,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为:每年10月1日用现金一次性交清,先交费后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元未付。另查明,东昌府区梁水镇陶然家具城系二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系个体经营户。本院认为,原告梁水镇供销社与被告马子旺、刘长胜经平等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二被告亦应按时支付租赁费用,现双方合同已到期,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部分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胜辩称在与马子旺共同经营期间已于2011年5月退伙,原告诉求剩余租金应由马子旺自行承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况也未提交合伙、退伙等书面协议,来证明已对相关共同债务的处分与分配,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子旺、刘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梁水镇中心社租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杨立河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