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养青、韩凌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养青,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413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青,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分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孙养青,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被告:韩凌彦,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被告:丁改英,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被告:杜红喜,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被告:韩爱民,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养青、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孙长青、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养青、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养青、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各被告均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于信用联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孙养青于2013年3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2014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孙养青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养青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养青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韩凌彦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丁改英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杜红喜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韩爱民未作应诉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各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贷款的情况。3、贷款账卡及利率变更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及尚欠借款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孙养青、丁改英、韩凌彦、杜红喜、韩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养青、丁改英、韩凌彦、杜红喜、韩爱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借款人(本案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本案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孙养青、韩凌彦、韩爱民的授信额度均为100000元,被告丁改英、杜红喜的授信额度均为90000元;在上述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实际情况以借款借据为准,债权人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如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联保人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署后,被告孙养青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并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11.3‰。借据签署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100000元存入被告孙养青的账户。还款过程中,被告孙养青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养青只偿还了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合同内利息,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也未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养青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养青是否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养青、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养青、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个人联合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根据被告孙养青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养青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孙养青仅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合同内利息,其拒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3‰,逾期利息加罚50%,合计为16.9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合同的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对于复利的约定为“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此,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于复利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养青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孙养青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可以要求被告孙养青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养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养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孙养青负担,被告韩凌彦、丁改英、杜红喜、韩爱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审 判 员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