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锦培与赵金华、朱利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锦培,陈桂东,赵金华,朱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高锦培,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东,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赵金华,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开原市。第三人:朱利霞,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原告高锦培与被告陈桂东,第三人赵金华、朱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锦培的委托代理人温舜猛,被告陈桂东,第三人赵金华、朱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锦培诉称:2010年4月18日,第三人朱利霞与第三人赵金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朱利霞出租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花都大道杨二村路段北置业大厦A幢首层117-120号铺给第三人赵金华经营海鲜大排档生意。第三人赵金华承租上述商铺后,于2010年6月1日将商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桂东。被告陈桂东承接上述装修工程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投资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安五金店购买了水电配件一批,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7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追讨货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桂东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水电配件并非由我向其购买,应为第三人赵金华向其购买。且根据我与第三人赵金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我承包的装修工程已经于2010年7月11日完工并交付第三人赵金华使用,而原告提交的收据及送货清单均显示购买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而上述证据均无我签名确认,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我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金华述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水电配件并非由我购买,我已经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上述水电配件是否为被告购买我方不清楚。第三人朱利霞述称:我对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所述的水电配件由被告还是第三人赵金华购买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两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朱利霞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花都大道杨二村路段北置业大厦A幢首层117-129号铺出租给第三人赵金华。同年6月1日,第三人赵金华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商铺的装修工程,工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等。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其购买水电配件而尚未支付货款1270元,故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供出具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的收据及送货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收据记载货物名称为“4分水管”、“插座”等,金额共计92元;送货清单记载货物名称为“插头”、“插座”等,金额共计为1178.5元。上述证据中均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为“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安五金店”的经营者,但经本院登陆广州红盾信息网查询,未发现有上述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装修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收据、送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收据、送货清单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认,被告亦明确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即为被告,亦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付货款的数额为1270元。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锦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高锦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汝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子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