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二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子杲、张永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苏子杲,张永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文安县仁和路66号。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子杲,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文安镇留郡村中心街九江胡同门牌***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子杲、张永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1时许,苏子杲驾驶冀R×××××号小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徐金和相撞,至徐金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子杲与徐金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金和于2012年7月19日就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在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了判决,苏子杲、张永革赔偿徐金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8.08元(该款已赔付徐金和)。又查,苏子杲驾驶冀R×××××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苏子杲和张永革,该车在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苏子杲、张永革与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苏子杲、张永革在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苏子杲、张永革对第三人的损害已经垫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做扩大解释,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子杲、张永革保险金68108.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只负责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部分,但原审法院却全部支持了苏子杲、张永革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少承担10000元。苏子杲、张永革答辩称,首先,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上述免责条款也不人性,由于利益的驱动,将会诱导人们在抢救伤者时先考虑用药范围,而后再考虑伤者××和生命的需要,该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用于救治第三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上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部分。若按此规定,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那该笔费用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来承担?如果该部分费用由被保险人来承担,显然违背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公平原则。首先,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因为保险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其发生的时间及造成的后果均具有不确定性,且难以预料。作为被保险人个人因其难以承受这种风险和损失,才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果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则有悖于被保险人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的目的;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保险事故的受害方,需要什么样的药物以及药物的价钱,均是根据受害人病情的需要而定,并非被保险人所能决定和控制的。如该部分费用由被保险人来承担,势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对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角度出发,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