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郑成文、陈建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文,陈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86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曾德钰,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员,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员,住将乐县。被告郑成文,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陈建萍,女,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文、陈建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郑成文因购房缺少资金,遂向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8零中字第AB009号个人房地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期限120个月,月息6.52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1445.17元,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六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未还贷款宣告全部到期并转入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等。该笔贷款以被告郑成文、魏建萍共有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80幢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并于2008年5月7日在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银行按约于2010年1月20日发放贷款12万元,但被告郑成文仅履行了64期的还款义务,至2013年6月起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有九期以上到期贷款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银行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成文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贷款本金65982.61元及利息3559.95元,合计69542.56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郑成文、陈建萍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成文的借款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已向被告郑成文放款;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财产经有权部门登记;四、被告郑成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成文主体资格;五、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郑成文、陈建萍、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郑成文发放贷款后,被告郑成文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郑成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郑成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郑成文、陈建萍借款时设定的房屋抵押手续完整合法,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确认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贷款本金65982.61元;二、被告郑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贷款利息3559.95元(利息结至2014年2月19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郑成文、陈建萍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80号X幢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郑成文、陈建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张 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曼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