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7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珂故意伤害罪,张珂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7105号罪犯张珂,现在山东省鲁西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了(2011)济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珂犯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28日裁定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西监狱于2014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西监狱提出,罪犯张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26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审 判 员 韩圣秋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