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张效康,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李建辛,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李某某生父与其母亲共生育三子两女,李某某为长子,次子李雄珠,三子李明珠。李某某生父去世后,其母亲招赘一夫,共同生育一女李小玲、一子李某某。之后,李某某继父又离开李某某一家,母亲一人抚养四男三女七个子女。李某某成年娶妻后于1980年与其母亲及其余弟妹分家另过,三弟李明珠成年成家后亦分家另过,二弟李雄珠因身体残疾与李某某及母亲共同在老院生活。李某某成年后与母亲及二哥李雄珠一直没有分家,负责照顾年迈的母亲及其残疾的二哥。2001年李某某母亲过世,2002年农历4月李某某二弟李雄珠病故,此后李某某一家仍在老院居住。2014年3月25日,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李某某在其诉状中并未明确继承谁的遗产,但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是要继承其父留下的院落及院内房屋。根据庭审查明,李某某父亲去世后,其母亲为其招赘了继父,并生育一女一子,一子即为李某某,而李某某生于1966年9月21日,距今48年,由此推断李某某父亲去世约5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本案中所涉及的被继承人为李某某父亲,死亡约50年,已超过了20年,所以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其4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所以对此项请求亦不能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判在李某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李某某的名字在家谱上,李某某的名字没在家谱上,所以按照农村民间习俗,李某某享有继承权,李某某无继承权。三、原判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并且其中一位证人李太和已经去世,还签名作证,明显存在错误。四、李某某儿子过继给李雄珠,也应继承李雄珠在老院的遗产。五、父亲去世时李某某年龄尚小,一直由李某某抚养并帮助娶妻,现在两家闹到这个程度,故要求其支付抚养费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李某某返还李某某父亲留下的遗产院落及5间房屋。李某某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某在一审答辩期间就已提出,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二、虽然李某某与李某某是同母异父兄弟,但母亲一直由李某某赡养照顾,李某某享有继承权。三、李某某年龄很小时李某某即搬出老院分家另过,李某某由母亲和姐姐抚养成人,李某某没有抚养李某某,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四、证人李太和作证时还未去世,并且一审判决也没有采信李太和的证言,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李某某生父去世时老院内遗留的5间土木结构房屋已不存在,现在院内均为李某某修建的房屋。2、经庄浪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10月20日审批,李某某与李某某争议的老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某某。3、李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补充答辩状一份(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主要答辩理由是: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此补充答辩状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向李某某送达,李某某本人签收。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其生父去世约50年后提起继承生父遗留院落房屋之诉讼,其起诉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所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李某某在一审期间已提出相应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判驳回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原判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经查,原判对未出庭证人李秉英、李根拴等15人共同出具的证言并非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李某某同胞兄弟李明珠、同母异父之妹李小玲二人的证言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对于李某某所称李太和等人出具的证言明确认定“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且在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判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李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其子应继承李雄珠遗产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作涉及。关于李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抚养费40000元的请求,因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王晓良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