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美荣与李得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荣,李得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美荣,女,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姚松茂,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得恩,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美荣诉被告李得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松茂,被告李得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荣诉称:2013年12月14日14时,被告李得恩驾驶豫LA12**号三轮汽车沿京珠高速东面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涵洞东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刘美荣骑自行车沿涵洞下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美容头面部多处严重损伤、左侧肢体损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李得恩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美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美荣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肢体损伤。刘美荣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得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60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得恩辩称:一、被告不认可漯河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刘美荣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右行驶,而是走道路中间,刘美荣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四、被告经济困难,享受国家的低保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李得恩驾驶豫LA12**号三轮汽车与刘美荣骑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李得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美荣不负事故责任。豫LA12**号三轮汽车未投任何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及左侧肢体损伤等,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费用为121854.35元。2014年2月2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骨部分缺损,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费用为48936.0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费用分别为140.3元、80元、25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检查费40元;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检查费160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载明CT费用为780元;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药品质量保证单一份,载明刘美荣购买人血白蛋白四支,费用合计1200元;河南省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购买爱康多全垫床一个,费用为370元;护理人员李江峰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刘美荣与李江峰是母子关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美荣因本次事故所受伤(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票据一张,载明鉴定费为700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李得恩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得恩驾驶豫LA12**号三轮汽车与刘美荣骑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美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得恩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美荣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美荣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药品质量保证单及河南省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均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医疗费应为(121854.35+48936.06+140.3+80+250+40+160+780=172240.71)172240.71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3年12月14日住院,至2014年7月8日定残,共207天,据此,误工费为4806.56元(8475.34元/年÷365天×207天=4806.56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相关证明,原告住院46天,据此,护理费用应为1068.13元(8475.34元/年÷365天×46天=1068.13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营养费应为460元(10元/天×46天=46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元(46天×30元/天=138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52547.11元(8475.34元/年×20年×0.31=52547.11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46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要求1332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0、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加盖有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印章的票据,费用为700元,故鉴定费应以700元为准;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丈夫李新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属于被抚养人,故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246982.51元,应由被告李得恩承担。被告已经垫付费用445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2482.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荣各项损失共计20248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李得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俭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