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丽娜、杨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丽娜,杨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娜,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朴,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丽娜、杨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被上诉人张丽娜、杨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朴驾驶豫RA7S**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大桥自北向南左转弯进入白河大道超车时,与同向原告张丽娜驾驶的豫RHS2**号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张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丽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尺骨冠突骨折,2、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后行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2971.8元。出院证医嘱:左上肢石膏托固定2月后去除,逐步进行肘关节功能锻炼。2013年9月20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张丽娜左肘关节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下已构成伤残十级。同日,该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张丽娜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丽娜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支付220元施救费和100元车辆鉴定费。肇事车辆豫RA7S**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事后,杨朴已垫支医疗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丽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A7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张丽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971.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一人护理即可。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丈夫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仅请求住院期间30日的护理费应为3450元;3、(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区,故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丽娜儿子秦锦琰出生于2010年3月26日,应为:14821.98元/年×14年×10%÷2人=10375.39元;上述合计55171.39元;4、二次手术费,因张丽娜需进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产生二次手术费有其必然性,酌定为2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30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6、误工费,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为3200元,现仅请求住院期间误工损失3000元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以300元为宜;9、车辆施救费计220元;综上共计82613.1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杨朴垫支的4000元后,仍应赔付78613.19元。为避免诉累,杨朴垫支的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娜各项损失共计78613.19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朴垫支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956元,被告杨朴负担2944元。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医疗等费用应在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张丽娜、杨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