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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彭博与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博,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134号原告彭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洁,女,满族。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阳,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博诉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博诉称,2008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我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楼房屋一套,租给被告经营酒店,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房屋租赁期至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5175元/季,租金起算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该房屋租金标准租赁期内保持不变。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9月,被告按合同支付了的租金。此后就没有再支付租金,拖欠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第二条: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认可被告尚欠租金数额为17280.95元(已扣除空调款3850.86元),时至今日由过去了两年八个月,期间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所以我决定起诉,要求法院帮我追缴该欠款,其中合同标明欠款17280.95元,被告用霸王合同扣除空调款3850.86元,(按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乙方承担电费,原告甲方只承担房屋租赁税费,而空调款理应包含在电费中,是乙方的经营费用。而且在前期支付租金时,也由被告承担)。再加上拖欠两年八个月的利息,按银行现行两年储蓄利率计算为2310.41元,共计23442.22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房屋租金及利息共计23442.2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4792.27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310.41元的主张。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当中可以看到,原告对被告每季度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情况非常清楚,而这么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此均未主张权利,没有提出异议,并且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将房屋予以收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依据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可知,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已于该日期予以解除,并且对于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数额进行了相应明确为应17280.95元,与原告所主张租金数额不相符合,并且对于空调款的相应数额,原告已经与被告在解除协议中予以确认,在拖欠租金中予以扣除;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数额已经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因此在结算后,被告无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按照解除协议中的约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不存在,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一期第X座房屋出租给被告即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33.59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为5175元/季,按季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每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未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相应租金之日止;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超过6个月的,乙方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不再追究违约责任,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认可被告尚欠租金数额为17280.95元(已扣除空调款3850.86元),原告同意该部分租金待酒店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其余签约业主同时领取。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收房声明一份,载明:兹从2011年11月15日起,收回本人出租给威尼克酒店的10层10号房间(酒店房号为:1017),并声明从收房后,威尼克酒店不再支付收房后的租金,并由业主本人承担收房后字迹所发生的房屋水、电、取暖费等。后原告将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产权证、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房声明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双方已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在解除协议中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17280.95元,被告应当给付。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就被告给付租金的时间未作具体约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给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空调款的诉请,因在解除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款项从欠付租金中扣除,现原告又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受胁迫为由主张被告给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欠付的租金待酒店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其余签约业主同时领取,即双方就被告何时应当给付原告租金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并按欠付租金10%的标准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博房屋租金17280.9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博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