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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汪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李甲、陈某、阮某某、祁某某、吴甲、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万豪KTV音乐会所一包间内唱歌玩耍。之后,李甲在该音乐会所309房间内因琐事与胡某甲发生厮打,并将胡某甲面部打伤。后被告人汪某伙同陈某、阮某某、祁某某、吴甲、黄某某等人闻讯赶来滋事,在309包间门口及会所走廊处将胡某乙、胡某甲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李甲、陈某、阮某某、祁某某、吴甲、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万豪KTV音乐会所一包间内唱歌玩耍。李甲因走错包间与309包间内的胡某甲发生厮打,并将胡某甲面部打伤。在该会所消费的被告人汪某伙同陈某、阮某某、祁某某、吴甲、黄某某等人闻讯后赶来滋事,并在309包间门口叫喊着要对胡某甲等人实施殴打。祁某某叫吴甲从其包间内抱出一箱啤酒瓶,由吴分发给在场人员,随后,被告人汪某、陈某、李甲、阮某某、祁某某、吴甲、黄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在包间走廊处无故对从卫生间回309包间的胡某乙实施殴打,并再次殴打胡某甲,将两人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乙、胡某甲头面部伤符合钝挫伤,胡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胡某甲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和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及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证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汪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同案犯祁某某等六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汪某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明:2011年10月5日晚22时左右,其与胡某乙、胡某甲、郭某、江某某、周某某一起在万豪309房间唱歌,一个头发较短,身高约1.72米左右,上身穿白色运动衫、二十四、五左右的男子拿起房间的一个凳子砸胡某甲的右眉处,在房间门口,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对胡某乙后背踢一脚,拿个啤酒瓶子对他头上砸一瓶子,瓶子都砸破了,之后,又有五、六个人拿瓶子砸他头。2、证人郭某证明:在309包间内一个人用凳子将胡某甲眉毛处打伤的情况与许某的证言一致。另证实,其看见(309包房)门口有二十人左右,有几个人拿啤酒瓶子往胡某乙头上砸,头打开了。3、证人江某某证明:当时其在309房内唱歌,这时进来两个人,胡某甲问啥事,没说两句,一个叫李甲的拿起房间的凳子就砸胡某甲,把他左眉处打出血了。其看见胡某乙在走廊上被他们打倒在地,在309隔壁房间,胡某甲又被他们打一顿。他们是用凳子和啤酒瓶子打的。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李甲拿起一个凳子砸在胡某甲的左眉处,砸出血了,胡某甲没还手。5、证人李乙的证言:其与王某甲、李甲等人在一个房间喝酒,汪某喊李甲让他到另一个房间帮陈某喝酒,李甲进到了309房间,出来后,李甲在骂人,说挨打了,其看见祁某某、黄某某、陈某、吴甲、“新辉”、王乙、歌厅的老吴都出来了。陈某就在那叫唤“拿刀来,把他们弄死他”,这时一个戴眼镜的人从卫生间出来,陈某、李甲、黄某某三人用啤酒瓶子打。6、证人王某甲证言:汪某喊李甲到另一个包间替陈某喝酒,李甲走错了,进到309房间,与陪喝的罗某说话,房间的人不愿意,与李甲搞起来了,李甲把房间内的一个人头砸开了,李甲头也被打开了,和陈某房间的人听到李甲在走廊上叫唤,都出来了,陈某、李甲、祁某某、吴甲、阮某某、“新辉”都围在走廊上要进去打。7、证人吴乙的证言:那天晚上10点多,黄某某在310客房唱歌,其进去坐一会,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一帮人站在309门口要往里冲,其和黄某某挤进309劝架,后来309房间一个客人下厕所从外面回来,李甲带的这帮人在走廊上把这个人打了,后来听说是用啤酒瓶砸的。其进到309房间时,看到一个人左眼上方已打开了。8、证人晏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5日晚10点前后,音乐会所309房间内有人打架,其中一个人眼眶出血了,另一个人躺在沙发上,其没拽动,后来,其与方经理把这个人扶下楼送上车了。9、证人李甲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汪某、陈某、黄某某等人在万豪唱歌、喝酒,其走错房间,和那个房间的人吵起来了,并和那个房间的一个男打了起来,其头也被打开了,后来汪某他们看到其头开了,和陈某、阮某某、黄某某、祁某某等人都跑出来,有人给大家递酒瓶子,其一伙拿酒瓶打了对方房间的两个人。证人黄某某、祁某某、陈某、吴甲、阮某某证明滋事经过与证人李甲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祁某某另证明:是其叫吴甲进去拿啤酒瓶子,黄某某带头打的;证人吴甲另证明:祁某某叫其搬来啤酒瓶子,是其将啤酒瓶子发给他们的。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胡某乙陈述:2011年10月5日21时许,其与胡某甲、郭某、许某、江某某、周某某在万豪309房间唱歌,约22时许,其去洗手间出来时,见309门口站了许多人,便挤进去想看看什么事,刚挤到门口就被几个人拽住了,把其拉到房间门口,对身上踢,有人拿啤酒瓶对其头上砸,把头和脖子都砸开了,直到在县医院缝针时才清醒。2、被害人胡某甲陈述:那天晚上,其和胡某乙等6人在309包房内唱歌,还有5个陪唱的女的,胡某乙出房间了,李甲同另一个人进到其包房,李甲上去就打了周杨一巴掌,接着抓起沙发上的方凳将其左眼上部砸开了。其在房间隔着玻璃看到胡某乙在门口跟那些人扯,就出门看,刚到门口就被李甲等人拉进309左边房间内,他俩和后进屋的人用啤酒瓶子朝其头上砸,这些人都不认识,只知道有个人叫李甲。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汪某供述:2011年10月5日晚,其与陈某到黄某某他们的包间喝酒,听到有人叫,便与祁某某到走廊上,见李甲头上是血和包间里的人骂,包间里的人都出来了,陈某说拿刀来,阮某某说把他们拖出来打,其也在那骂,吴甲从包间抱一箱啤酒瓶出来,每人发一个,对方有个戴眼镜的出来上厕所,其一伙把他拦住,先骂,然后就拿啤酒瓶往他身上、头上砸,把他砸倒了。拿其和陈某、李甲、阮某某、黄某某、吴甲、“新辉”等人都拿酒瓶打人了。五、鉴定意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胡某乙、胡某甲头、面部伤均符合钝挫伤,胡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胡某甲的伤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在娱乐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在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颖审 判 员 熊 伟代理审判员 潘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