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荣久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张荣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凤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占良,辽宁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久。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荣久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占良,被上诉人张荣久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哲到庭参加诉讼。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征用的荒山归本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征地补偿款依法应由该组取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玲珑塔胜利村高速征占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指导方案》没有明确张荣久是否具有胜利村三组的成员资格,确定成员资格不是法院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张荣久具有胜利村三组成员资格无任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只规定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没有“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的案由。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荣久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不清:1、被征占的荒山及相应的补偿款是归胜利村委员会或是胜利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如果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判决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给付补偿款是否妥当。2、张荣久是否具有胜利村三组的成员资格应依据什么来认定,《玲珑塔胜利村高速征占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指导方案》中没有明确张荣久是否具有胜利村三组的成员资格,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3、户籍已迁到外村组,居住生活在外村组,但在外村组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的对涉及承包地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则享有分配权。但本案被征用的是荒山并非承包地,此情况张荣久是否享有分配权应认真研究。4、法律赋予了村民自治权,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只有在侵害村民合法权益时,依受侵害村民的申请法院才行使撤销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法院直接判决给付补偿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雪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