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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行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学强于洪东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强,洪东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892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强。被执行人洪东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1310号,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洪东记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兴业银行及中国邮政邮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洪东记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宁德分行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洪东记兴业银行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三、冻结被执行人洪东记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分行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冬冬审 判 员  张利群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双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