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包尕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尕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尕娃,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2日,甘肃省宕昌县人,文盲,无业。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5月12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尕娃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尕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包尕娃伙同包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包某乙(均已判刑)、包某丙(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11号酒泉火胜锅炉有限公司楼下,盗窃锅炉1台,价值2800元。2、201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包尕娃伙同包某乙、王某某、包某丁、罗某某、崔某某、包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刑)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国道312线2943公里处金塔三合建筑公司院内,盗窃该院库房内不同型号电缆线800米及废铜、废铝等,损失价值7520元。3、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包尕娃伙同包某丁、王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刑)、包某丙(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果园开发区东北家具厂2号院嘉峪关牧源滩畜牧公司院内,盗窃该院内铸铁管、电动机、电缆线、漏电保护器等,损失价值10320元。4、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包尕娃伙同包某丁、罗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包某甲(均已判刑)、包某丙(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清真屠宰场斜对面麒泰砖厂院内,盗窃该厂库房内不同型号电缆线70米,损失价值600元。5、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包尕娃伙同包某乙、包某丁、罗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包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刑)、包某戊、包某己(均在逃)窜至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东关车场对面中国铁通酒泉分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院内不同规格的通信电缆线730米,总价值732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尕娃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倪某某、张某、马某某、王某某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包某丁、包某乙、包某甲、王某某、罗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包某丙供述,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尕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5起,价值94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尕娃与同案犯配合默契,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和数额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但所盗赃物全部低价变卖后分赃挥霍,未能退赔损失,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尕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