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明月与宋继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月,宋继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李明月,女,汉族,1981年5月30日生,现住长春市卫星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雨,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继申,男,汉族,1953年2月8日,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李明月诉被告宋继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月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宋继申及其女儿宋秀梅,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8.2万元,赊购化肥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现该款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8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继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宋继申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价值人民币8.2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8.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三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宋继申在原告李明月处赊购化肥事实存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因在欠根中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继申给付原告李明月化肥款人民币8.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