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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志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徐志坚,男,土家族,湄潭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大中华城市广场*号楼转换层。负责人董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焜。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坚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和被告大地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焜、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杨威驾驶我所有的贵CRXX**号小型客车,从湄潭往遵义方向行驶,至秀河线293公里+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何国生驾驶的贵CBT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何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威负本次事故全责,何国生无责。因贵CR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存续期间。其后我向被告进行索赔,索赔金额为80387.10元,但被告却只赔付了64739.80元,差额为15647.30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647.30元。被告大地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我方公司已实际赔付的金额没有异议,在原告与伤者达成协议时我公司没有参与,其中部分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所以对于此部分款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坚系贵CRXX**号莲花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大地保险遵义公司针对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2012年5月12日22时15分,原告准许的驾驶人杨威驾驶该车从湄潭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至秀河线293公里+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何国生驾驶的贵CBT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何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国生无责。事故发生后,何国生被送到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8622.80元。2012年9月29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何国生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后续摘除内固定的费用为5000元。2012年10月19日,杨威与何国生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杨威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费用共计80387.10元。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杨威即按照约定履行将上述80387.10元中除开已直接垫付部分以外的其他费用28283.00元(加成时未计角分)支付到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何国生在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该款。在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后,向被告申请按照调解协议金额进行理赔,被告经审核后仅仅只赔偿了64739.8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讼争。另外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威向本院作出说明,认可虽然以其名义达成调解并支付款项,但所有款项的实际付款人均为原告徐志坚。上述事实,原告方举证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理赔计算书、领款凭证等书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志坚在被告大地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且已经按照交纳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对于原告主张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本车修理费19030元和施救费8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其他费用,原告已举证证明驾驶员杨威垫付了相应款项并承担赔偿义务,同时杨威也向本院作出说明,确认实际承担义务人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已经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保险理赔的主体适格。因原告与何国生达成事故赔偿协议未经被告审核同意,被告认为仅在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双方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622.8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使用药品费用,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虽有非医保范围使用药品费用免责的约定,但被告却没有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医疗费为28622.80元;2、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880.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2700.00元,却没有向本院说明扣减理由,因原告主张的赔偿天数与住院天数相符,每天30元的标准也与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对住院补助费为2880.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6968.00元,被告对每天53.60元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120天,因已经查明何国生住院治疗96天,且出院医嘱中建议右肘部三角巾悬吊,出院后1月、3月和6月后复查右肘部、双足X片,并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一步治疗,说明何国生出院后较长时间未能恢复劳动能力,出院后6个月内都还需要复查治疗,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30天合符情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968.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145.60元,被告对每天53.60元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90天,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与住院天数相符,何国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显然需要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护理费为5145.6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290.7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已经查明何国生在事故中遭受损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434元×20年×10%=10868元,原告向其赔偿8290.70元已经低于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被告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8290.7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因进行鉴定是伤者实现权利的必要措施,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鉴定费1200.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摩托车施救费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对该摩托车进行施救产生费用,且原告向何国生支付款项中没有包含此300.00元,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的费用共计80087.1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754.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502.80元,车损险范围内赔偿19830.00元,但被告却仅仅赔偿了64739.80元,余款15347.3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647.3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被告应赔偿15347.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志坚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347.30元。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