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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10日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30天后归还。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从银行提取20万现金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1%。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支持原告的赔偿利息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人民陪审员  黄安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