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安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阮某某,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航运公司92号。被告董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居民,现住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非委会**号。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0日在安徽省五河县申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2005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还有外遇,以致原告无法忍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董素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董成康随被告生活。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阮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既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外遇。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小孩董某、董某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7月10日在安徽省五河县申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诸法院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董某某和董素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仁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徽省五河县申集镇民政事务所和安徽省五河县申集镇莫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阮某某请求离婚,被告董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婚生女孩董素娟随原告阮某某生活,婚生男孩董成康随被告董某某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董素娟随原告阮某某生活,婚生男孩董成康随被告董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都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一方探望小孩,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