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梁招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维坚,梁招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坚,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招城,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营业部。上诉人曾维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17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没有在通知单限定的接到该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的期限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至今未按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曾维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季 红审判员 孙克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飙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