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姚慧林、鲍海林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姚慧林,鲍海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康(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春州(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慧林,现下落不明。被告鲍海林,现下落不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姚慧林、鲍海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慧林、鲍海林、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姚慧林向建行无锡分行申领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62×××79、53×××91。截止2014年3月10日,卡号为62×××79信用卡透支本息为12742.31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姚慧林卡号为53×××91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4121.29元,其中分期透支余额为50000.04元,消费本息透支余额为34121.25元,姚慧林配偶鲍海林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上签字,明确对购车分期业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昭明担保公司为姚慧林作保证担保,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上签字并盖章,昭明担保公司明确对购车分期业务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姚慧林、鲍海林、昭明担保公司归还透支本息96863.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慧林、鲍海林、昭明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建行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姚慧林、鲍海林、昭明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慧林、鲍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50000.04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主文中的透支本息50000.4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姚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透支本息46863.56元以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建行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220元,公告费103元,二项合计2323元,由姚慧林负担1124元,姚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建行无锡分行。姚慧林、鲍海林共同负担1199元,姚慧林、鲍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建行无锡分行。昭明担保公司对119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无锡分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