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艾力某与阿布都哈力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力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阿布都哈力克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至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26号1路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阿布都哈力克某望风,被告人艾力某将手伸进被害人陶某上衣右口袋内,窃得被害人陶某的simd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当两被告人扒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将依法扣押的simdo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共同实施盗窃财物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力某、阿布都哈力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阿布都哈力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