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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强、林宝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王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秀。原审原告王强。原审被告王辉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宝秀、原审被告王强、王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王辉民驾驶鲁G×××××小型轿车在益新街与友谊路交叉口东侧倒车时,撞倒路边行人原告林宝秀,致林宝秀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辉民驾车逃逸,至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时(2013年8月12日)未抓获。鲁G×××××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6日被寒亭交警大队查获。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王辉民驾驶鲁G×××××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倒车,原告林宝秀无事故责任。原告林宝秀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林宝秀的户籍登记住址为临朐县辛寨镇张家庄子村。原告林宝秀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子曾宪彬及儿媳石燕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60.68元、2200.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林宝秀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林宝秀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宝秀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林宝秀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具体营养费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参考价为16000元,需住院30天,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鲁G×××××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辉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宝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临朐县辛寨镇张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曾宪彬及石燕所在单位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长丝分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鉴定费票据、龙润花园管理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王辉民所作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13时许,鲁G×××××车将原告林宝秀撞伤属实,事故发生时鲁G×××××车驾驶人为被告王辉民,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事故形成原因系鲁G×××××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倒车,原告林宝秀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林宝秀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王辉民对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原告林宝秀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2013年8月20日25元以及2014年2月18日135元的门诊费票据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林宝秀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相应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原告林宝秀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不予采纳。原告林宝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林宝秀提供的寒亭街道北平旺村卫生室的门诊处方笺及2875元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据此,原告林宝秀的医疗费为48505.0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林宝秀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林宝秀提交了龙润花园管理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合其在城区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相关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计款68641.95元((25755元+9446元)/年/2×13年×30%)。原告林宝秀提交了两护理人员曾宪彬、石燕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对原告林宝秀主张的两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16501.58元{曾宪彬15107.82元(3260.68元/30天×(19天+90天+30天))+石燕1393.76元(2200.68元/30天×19天)}。原告林宝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及营养费2400元(400元/月×2×3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林宝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天计算49天(含后续治疗期间),计款392元。原告林宝秀因事故导致伤残,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林宝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原告林宝秀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系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有相应的门诊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林宝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8150.58元。因被告王辉民驾驶的鲁G×××××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林宝秀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林宝秀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证明费损失共计38150.58元(158150.58元-120000元),由被告王辉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原告林宝秀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宝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辉民赔偿原告林宝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38150.58元;三、驳回原告林宝秀对被告王强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原告林宝秀负担693元,被告王辉民负担352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驾驶人不详,原审法院仅依据王辉民的陈述认定其为肇事司机不当。因王辉民被吊销驾驶执照,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应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宝秀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王强、王辉民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王强提供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将涉案车辆卖给王辉民,王辉民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林宝秀、王辉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原审诉讼中,王辉民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认可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林宝秀认可王辉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王辉民为涉案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王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王辉民。王辉民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认可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林宝秀认可王辉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辉民系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王辉民为涉案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只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应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林宝秀提供的龙润花园管理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合书面的证人证言及赔偿权利人受伤害的地点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林宝秀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