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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军与杨国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洛阳交运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杨国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献中,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何鸣,总经理。上诉人刘军与被上诉人杨国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洛阳交运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树远,被上诉人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东,被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献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曰被告杨国华驾驶豫CT03**号捷达轿车与原告刘军醉酒后驾驶的豫C053**号轻便摩托车在丹城路五号院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杨国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时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0天,2010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15967.5元,在前次诉讼中申请作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八级、头部损伤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需11500元。一审判决后刘军、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提起上诉,2011年3月15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刘军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5501.96元、财产损失1830元;杨国华赔偿刘军各项损失(超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包括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91元等)72047.5元,扣除已支付的63047.5元,再支付9000元……本协议为本案终结性协议,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互不再争执。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经住院治疗于11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359.9元。出院医嘱:继续观察伤口变化,如有红肿变化,及时就诊、左下肢避免内翻及过度屈曲,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建议康复锻炼治疗半年,避免大量及剧烈运动、据文献报道人工髋关节假体使用寿命约十至十五年,根据具体情况行假体翻修术。2013年3月22日经本人申请、该院委托洛阳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军左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刘军左股骨头坏死与2009年11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豫CT03**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杨国华,挂靠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洛阳交运集团)。刘军所在单位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刘军于2013年11月1日因个人身体情况请假,当日开始停发工资。并提交有该单位2013年8-10月工资表。2、洛阳市西工区张阿林煲仔饭店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单位职工许一卓请事假于2013年11月1日停发工资。洛阳市西工区建平新镜界眼镜店出具员工王丽红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2013年8-10月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华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前次诉讼中虽已鉴定了后期治疗费并已经法院调解赔偿款已经依约履行,但因原告的伤情在愈合过程中出现恶化,导致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因而产生了在原来双方协议时不可预料的高额的后期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当时评估的11500元后期治疗用的标准,故原告再次诉至该院应予支持相关新产生的各项必要费用。其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53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该院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6个月零20天为14080.13元;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20天2人计按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781.26元;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按本次医疗费用的标准计3次以作为今后髋关节假体翻修术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在前次诉讼中交强险限额的余额范围内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原告与杨国华方按3:7责任分担,洛阳交运集团作为挂靠单位对杨国华应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伤残限额项下损失4498.04元。二、被告杨国华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496.28元(按原告总损失72421.29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4498.04元及后期治疗费11500元后以70%计)。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杨国华应承担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刘军承担610元、被告杨国华承担1425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刘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后期治疗费不应当减去11500元。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上诉人刘军的后期医疗费总额为11500元,其中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左侧髋关节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期医疗费3000元;2、左侧髋臼及左侧胫骨折后行内固定治疗及拆除内固定后期医疗费用为6500元;3、头部遗留脑外伤综合症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而上诉人在平常治疗及2013年10月28日住院置换左侧髋关节时,已经花费了1万余元。因此,一审判决扣除后期医疗费11500元,不符合事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三次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明确说明,髋关节假体使用寿命为十年至十五年,根据使用情况行假体翻修术,这足以说明上诉人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6888.18元(按上诉人总损失179341.09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4498.04元以70%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杨国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后期治疗费11500元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支付过,应当依法扣减。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三次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三次更换只是所住医院的建议,不是医疗鉴定的意见,且法律没有规定一次性支付等。洛阳交运集团答辩意见同杨国华意见。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11500元的后期治疗费是否应扣除问题,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次诉讼中已对上诉人刘军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审在本次诉讼认定的医疗费中扣减该费用合理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应以本次医疗费用为标准计3次作为今后髋关节假体翻修术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董 艳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乔淑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