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丁泽文、史进华与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泽文,史进华,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泽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进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传俊,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四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上诉人丁泽文、史进华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泽文、史进华,被上诉人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四发,被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初,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建筑公司)承接了孝昌县建设局综合楼工程,同年4月20日,以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八建公司)为甲方,孝昌县城建局工地施工负责人史进华、丁泽文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由丁泽文、史进华等三人施工承包。1996年1月24日,丁泽文、史进华以孝昌县城建局工地的名义与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孝昌县花园镇农庄村,以下简称殷家墩社区)签订借款合同,由丁泽文、史进华向原孝昌县花园镇农庄村借款500000元,双龙建筑公司作担保。后,丁泽文、史进华分别于1997年1月、1997年9月、2001年8月以孝昌县城建局工地的工程款还清了该借款。在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先支付给双龙建筑公司,再由丁泽文具条领用,工程造价于1998年6月19日审计确定。2001年8月27日,孝昌县建设局、孝昌县花园镇农庄村(下称农庄村)、八建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局宿舍楼所欠工程款还款协议,协议上三方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丁泽文亦在八建公司公章下方签名:第一条:住宅楼总造价3010396.49元,附属工程20万元,合计欠款745301.25元,第二条:县建设局同意将此款中划转522030元到农庄村;第三条:根据九八年十月建设局与八建公司协商会议纪要精神,一次性付给八建公司至2001年8月底的资金占用费12万元;第五条:建设局合计下欠八建公司223271.25元。2002年2月6日丁泽文出具内容为:“今领到城建局工地工程款叁佰贰拾玖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整,¥329,5494.00元。说明(此条将从开始到结帐欠条全在内,余有条作废)”的领条。2008年,史进华与丁泽文因合伙内部结算纠纷发生诉讼,史进华以丁泽文为被告,列双龙建筑公司、殷家墩社区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在该次诉讼中,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出具鄂精诚鉴字(2006)1-02财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涉及本案争议的500000元的表述为:丁泽文已开总领条给八建公司3295494元中抵款500000元应从中剔除,因未征得八建公司意见,待法庭裁定。2009年6月,孝昌县人民法院就该纠纷作出(2008)孝昌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采信上述财务鉴定报告并作为主要证据使用。该判决共作出四项判决:一至三项为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内容,第四项主文为:“驳回原告史进华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丁泽文、史进华于2010年4月19日以双龙建筑公司为被告,孝昌县建设局、殷家墩社区为第三人另案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留的工程款332902.4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重复列支的材料款8238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孝昌县建设局资金占用费1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双龙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两原告支付34902.49元。二、驳回原告丁泽文、史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丁泽文、史进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孝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为,孝昌县人民法院(2008)孝昌民初字第372号、(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孝感市中级人民(2011)孝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都对该500000元的认定及处理有涉及。孝昌县人民法院(2008)孝昌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采信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鉴定报告并作为主要证据使用。该鉴定结论中对涉及本案争议的500000元的表述为:丁泽文已开总领条给八建公司3295494元中抵款500000元应从中剔除,因未征得八建公司意见,待法庭裁定。在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中,丁泽文、史进华就该500000元举证,认为该500000元借款已还,但帐没有变过来[见(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案第121页第2面];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主文虽然没有明确对该500000元作出评判,但其判决结论实际上包含了对该500000元的认定和处理,这一点在丁泽文、史进华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状中也有印证,上诉状第二项为“上诉人丁泽文2002年2月6日出具的3295494元领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其中50万元借款应剔除”。孝感市中级人民(2011)孝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也有涉及,原文为:丁泽文当庭口头辩称,我出具的领条中有一笔500000元的领款手续重复打了两次。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500000元,不论该50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涉及工程款账务结算,在丁泽文、史进华先前的三次诉讼中都有所涉及,特别是在后二次诉讼中,法院对该500000元都做了认定和处理。现丁泽文、史进华不服孝昌县人民法院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500000元再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丁泽文、史进华对该结论不服,可依法律规定申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泽文、史进华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孝昌县人民法院对丁泽文、史进华的诉讼案由进行了释明,认为该500000元实际上是其与双龙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账务纠纷,但丁泽文、史进华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法院认为,对该500000元的借贷及已还款的事实,史进华、丁泽文、殷家墩社区都无异议,现丁泽文、史进华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通观本案的庭审过程,双方发生纠纷的实质还是该500000元是否应从丁泽文、史进华在双龙建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剔除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的实质还是丁泽文、史进华与双龙建筑公司工程款账务结算纠纷,而该纠纷已在孝昌县人民法院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中已有处理结论。现丁泽文、史进华另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进华、丁泽文的起诉。丁泽文、史进华不服原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孝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殷家墩社区、双龙建筑公司之间500000元借款纠纷,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处理完毕且有结论,不是事实。在以前的诉讼中,上诉人均要求将500000元借款一并处理,但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主张,三次判决虽然涉及这500000元,但没有做出处理,更不存在结论。2、500000元的性质属于借款,而非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诉讼。3、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3330396.49元工程款中,不包括借款500000元。二、上诉人以借款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并做出判决。1、殷家墩社区存在借款合同违约行为。殷家墩社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00000元支付给双龙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双龙建筑公司是借款合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3、双龙建筑公司收取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处罚。殷家墩社区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与我方签有借款协议,我方没有违约。双龙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替上诉人担保,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且上诉人与我方的纠纷已经解决,本案涉案资金在此前的诉讼中查明并处理,上诉人的诉讼系重复诉讼。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丁泽文、史进华就500000元借款举证称该借款已经还了,帐没有变过来(见该判决第三页,丁泽文、史进华证据九)。该判决判项除判决双龙建筑公司支付两原告丁泽文、史进华工程款34902.49元外,另判决驳回原告丁泽文、史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丁泽文、史进华对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中一条上诉理由“上诉人丁泽文2002年2月6日出具的3295494元领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其中50万元借款应剔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丁泽文、史进华的上诉。故本案丁泽文、史进华原审起诉要求双龙建筑公司、殷家墩社区返还应得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均已处理。丁泽文、史进华上诉称前三次判决虽然涉及这500000元,但没有做出处理,及500000元的性质属于借款,而非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诉讼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驳回丁泽文、史进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汛审 判 员 彭 娟代理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红 来源: